河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
(20xx)豫xxxx刑初xxx号
公诉机关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可某某,男,1987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,彝族,初中文化程度,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分公司员工,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。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河南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9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。
辩护人刘国红,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[20xx]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,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、杨xx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红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7年1月10日,被告人可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一家名为“腾惠五金工具商行”的淘宝店,购买一把射钉枪。经xx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,该枪形物系利用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非制式枪支,该枪形物认定为枪支。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可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,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、证人王某、何某、可xx、郑某的证言、淘宝交易记录、情况说明、证明、鉴定书、到案经过、羁押证明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另查明,河南省xx县公安局已扣押枪支一把。有扣押清单证实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可某某非法买卖枪支,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。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可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的指控成立。被告人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对其可从轻处罚。根据被告人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,可宣告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二十五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可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四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二、扣押枪支一把予以没收,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xx
人民陪审员 xxx
人民陪审员 xxx
二〇xx年xx月xx日
书 记 员 xxx